原告姜某受雇于被告林某,因属于个人之间雇佣,因此该案件属于侵权纠纷,不适用工伤。案件焦点问题为姜某的受伤是否为工作中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被告林某辩称姜某不是木头砸伤,而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摔倒导致受伤。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一审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哈尔滨知名律师-位营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黑01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营,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彬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黑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第2页第3段第3行记载“本院认定如下:将用提交的照片3张、李某证明1份、住院病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事实上,姜某提交的李某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庭审过程中李某作为关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林某彬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指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合法。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条第五款第7项“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任何理由直接认定了证入证言的真实性。2.林某彬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与证人李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李某明确承认其只看到了姜某倒在地上,并没有看到车上散落木头砸伤姜某。该录音与姜某提交的李某证言是相互矛盾的。而且,针对林某彬在一审提交的另外一段视频,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体现。3.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并不属于工伤认定纠纷案件。所以,不能仅凭林某彬雇佣姜某的事实,就推定姜某受伤属于从事工作任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只有在认定工伤的案件中,才能适用责任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提供劳务者必须举证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提供劳务收到伤害,才能认定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姜某出示的与受伤相关的证据只有两份,一份是现场照片,另一份是证人李某的证言。照片上显示,姜某脸上有血迹,头部与地上的木头发生接触,但证明不了其是不小心摔倒在地的还是被车上的木头砸到的。另一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而没有证明效力。综上可以看出,姜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全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姜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姜某辩称,本案林某彬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性原则,即雇主要对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林某彬辩称姜某不是木头砸伤,而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摔倒导致受伤。林某彬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姜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无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某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姜某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其次,姜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李某证明一份,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林某彬与姜某存在雇佣关系,姜某在工作中受伤。对于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经过庭审核实属于事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姜某在工作时受伤也是事实。故对于该份证言无须再由李某出庭接受询问。另外在李某的证言中只是证明姜某在年4月11日工作中受伤,并未证明是如何受伤,因此不存在林某彬辩称的证据矛盾之处。在此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姜某受雇于林某彬,林某彬按月给姜某支付工资,姜某按照林建彬的指示进行工作,双方之间是明确的雇佣关系,故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林某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林某彬向姜某赔偿医疗费用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27,.26元、护理费11,.73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元、交通费60元;二、本案鉴定费用元、诉讼费由林某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系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2。年年初林某彬雇佣姜勇为林某彬开车打替班。年4月11日姜某、李某从满洲里往哈尔滨运木头,姜某在从事林某彬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58,.23元(含急救费),其中林某彬垫付16,元,姜某个人支出42,.23元。依姜某申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进行法医学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普[]临司鉴字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颅底骨骨折双耳听力障碍按照评残标准规定七级残;肋骨多发骨折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日。3.伤后护理时间60日;住院前一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60日。姜某支出鉴定费用元(含邮寄费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某彬雇佣的姜某,姜某在从事林某彬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姜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请求,应由林某彬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急救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姜某支出医疗费用42,.23元,姜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姜某住院20天,按每天元的标准计算为元,姜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姜某诉请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伤后护理时间60日;住院前一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住院20天计算。经核算为11,.73元(65,元/年÷天×7天×2人+65,元/年÷天×53天×1人),姜勇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姜某诉请误工费27,.26元,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日”,经核算为27,.26元(83,元/年÷天×日),姜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伤后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的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元/天,姜某诉请营养费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法医学鉴定,姜某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应按照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姜某诉请残疾赔偿金,元(30,元/年×20年×41%)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经鉴定姜某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本院按每级5元的标准计算,姜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姜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按住院20天,3元/天计算,为60元,姜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姜某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姜某父亲姜作复(年10月14日出生),姜某母亲石某荣(年1月9日出生),姜某复、石某荣无劳动能力。经核算被扶养人为姜作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元/年×12年÷2人×41%),被扶养人为石某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元/年×11年÷2人×41%),姜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姜某诉请姜某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建彬称:“姜某受伤系其在木材厂院内因天冷路滑,地上有冰雪,自己不注意滑倒摔伤”,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中载明的病情来看,摔伤不至于如此严重,况且姜某系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员,如有病案及诊断中载明的伤情,其亦无法驾驶车辆,同时林某彬庭前亦承认系其雇佣的姜某。综上,对于林某彬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林某彬向姜某赔偿医疗费用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11,.73元、误工费27,.26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元;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姜某已预交元),由林某彬负担元,由姜某负担95元。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元(姜某已预交),由林某彬负担。上述款项林某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林某彬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意证明李某没有看到姜某是被木头砸伤的。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意证明木头是由木材厂自己装卸跟司机没有关系,不存在姜某在装卸木材的过程中被木材砸伤的情况。
姜某质证意见:证言不是新证据。李某的证言也没有证明姜某是否是摔倒还是木头砸伤。姜某无法证明自己的工作身份,无法进行作证。即便是姜某能够证明自己的工作身份,其跟李某的证言同时提到捆木头的绳子是由司机去解除,也就是说姜某的工作包括了解绳子的过程。
本院认证:姜某的证言无法证实林某彬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姜某受伤的过程,但其能够证实姜某受伤后的状态以及姜某系受雇于林某斌的事实,故对李某证言中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彬雇佣姜某从事运输工作,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案涉事故亦是发生在林某彬指示姜勇、李某从满洲里运输木材到哈尔滨目的地的过程中。虽林某彬辩称姜某受伤系其自身原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结合现场照片以及姜某的伤情所作裁判,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某出庭作证,其承认一审中姜某所举示的证明为其出具,一审亦未认定李某目击了姜某受伤的过程。故对林某彬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林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耘耕
审判员 刘万福
审判员 付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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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